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7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鲲鹏与江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鲲鹏,江南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647号原告王鲲鹏,男,196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南生,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龙岩支公司)。代表人王家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原告王鲲鹏与被告江南生、被告华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鲲鹏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华安财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鲲鹏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15分许,原告王鲲鹏驾驶芗城XXXXXXX号二轮电动车沿漳州市拘留所通道驶入漳华路后,被自漳华路由华安往龙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江南生驾驶的闽XXXXX**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王鲲鹏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生驾驶闽XXXXX**号轿车载原告王鲲鹏到175医院门诊后又驾车逃逸。2014年9月26日经漳州市公安芗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江南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鲲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鲲鹏在175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疗费19990.5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64元(18天×148元/天=2664元)、出院后护理费6068元(82天×148元/天×50%=6068元)、误工费31080元(210天×148元/天=3108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合计131786.54元。请求判决被告江南生赔偿原告王鲲鹏各项经济损失131786.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龙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无证驾驶且逃逸,其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愿意依法承担,但保留对被告江南生的追偿。医疗费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0000元;误工费应按1128.33元/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江南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15分许,原告王鲲鹏驾驶芗城XXXXXXX号二轮电动车沿漳州市拘留所通道驶入漳华路后,被自漳华路由华安往龙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江南生无证驾驶的闽XXXXX**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王鲲鹏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生驾驶闽XXXXX**号轿车载原告王鲲鹏到解放军第175医院门诊后又驾车逃逸。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南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鲲鹏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鲲鹏至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医生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2月后复查X片了解情况;2、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等情况,随时到神经外科就诊;3、如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鲲鹏至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二周,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原告王鲲鹏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鲲鹏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82天,误工期为210天。被告江南生系闽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华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鲲鹏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鲲鹏伤级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王鲲鹏自2007年起在漳州市拘留所工作,工资自2014年6月起调整为1280元/月。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疾病证明书;3、漳州市拘留所证明、工资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鲲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312.72元:原告王鲲鹏提供的2015年9月18日(284.5元)及2015年9月22日(66.4元)收费票据,因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且未提供病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1931.2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给付,即19312.72元×10%=1931.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护理费5674.83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天×(35107元/年÷365天)=1731.3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82天,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为82天×(35107元/年÷365天)×50%=3943.53元。5、误工费768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6月×1280元/月=7680元。6、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583.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江南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江南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鲲鹏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鲲鹏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583.62元,被告江南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闽X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74.83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90979.63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9312.72元、营养费19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1603.99元,应由被告江南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鲲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79.63元;二、被告江南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鲲鹏各项经济损失11603.99元;三、驳回原告王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王鲲鹏负担584元,被告江南生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成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