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华盛商行与陈炽荣、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华盛商行,陈炽荣,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03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华盛商行,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下廓沿江二路***座首层。经营者:钟志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炽荣,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陈炽荣。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华盛商行诉被告陈炽荣、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华盛商行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华盛商行诉称:被告陈炽荣、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进货购百威啤酒、洋酒等酒水,直到2013年10月16日止,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47238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在上述期限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率4倍计算利息。但直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245000元货款,仍欠227385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38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华盛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7385元。被告陈炽荣、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炽荣。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原告赊购酒水,2013年10月16日,经原告与陈炽荣结算,并由陈炽荣立下欠条一张,定明���今陈炽荣欠华盛商行货款人民币47238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在指定日期内还清所有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陈炽荣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原告称,被告在立下欠条后,只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245000元,尚欠22738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酒水,并欠款472385元,有被告陈炽荣立下的欠条确认,并有被告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事实清楚。因被告陈炽荣与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均在欠条上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此,两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在欠款后只支付了245000元,尚欠2273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38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欠条定明,逾期支付欠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准予,因此原告主张欠款227385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炽荣、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22738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华盛商行。案件受理费235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共3725元,由被告陈炽荣、清新县粤北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靖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