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朝阳鑫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王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272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文明,经理。被执行人: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宁杖子村。投资人王玉华,董事长。第三人王玉华,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7号楼4单元6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朝阳县德利源铁选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王玉华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玉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玉华应在本案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债务94303.1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兰国审 判 员 韩卫东代理审判员 齐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匡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