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潜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思平,杨桂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黔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思平,杨桂林,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112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黔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柏杨坪,组织机构代码69926747-X。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平,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桂林,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菁口1号。法定代表人杨桂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平,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黔江区黔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蓉汽车公司”)诉被告吴思平、杨桂林、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被告吴思平,��作为被告长运汽车公司、杨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长运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思平、长运汽车公司及案外人王成岗、王栋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思平尚欠原告1558222元,其中的444637元由被告吴思平承担偿还义务,分14个月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查扣,被告按每台车15000元承担扣车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思平向原告支付欠款444637元,并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查扣车辆费用4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560102元,并判决被��杨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长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思平、杨桂林共同辩称:被告于2013年的10、11、12月缴纳的保证金2869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的55000元应予扣减;购车款里已经包含了利息,原告不应当再行诉请利息;扣车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不应付违约金,即便应支付,也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思平、长运汽车公司及案外人王成岗、王栋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因被告吴思平购买车辆所需向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所欠购车款,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欠款1558222元,其中的444637元由被告吴思平承担偿还义务,分14个月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查扣,被告按每台车15000元承担扣车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思平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吴思平、杨桂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黔蓉汽车公司与被告吴思平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约义务。被告吴思平在《债务承担协议》中所负债务形成于与被告杨桂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照《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双方对付款日期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吴思平在购买车辆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19200元,应当在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254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4637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225437元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请5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30000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弥补,在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的扣车费45000元,因在审理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平、杨桂林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黔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25437元;被告被告吴思平、杨桂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黔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黔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吴思平、杨桂林负担2500元,原告重庆市黔江区黔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