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田朝晖与孙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朝晖,孙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571号原告田朝晖。被告孙飞飞。原告田朝晖诉被告孙飞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朝晖、被告孙飞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朝晖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因被告当时所说自己承包项目准备启动开工需要向此项目开发商交保证金。因被告资金不够,便向原告借款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每次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便亲自从湖北到洛阳找被告,并要被告写了保证书,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还给原告5000元,余款12月底还清,并表态逾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所说的承诺,还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不愿与原告见面解决此事,鉴于被告的此行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当时借款及所写保证书上的欠款共1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2015年12月11日至今在洛阳涧西区等待被告偿还期间所产生的生活住宿费用、误工费及往返车费共2000元;3、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飞飞辩称,我借款的金额是10000元,有流水凭证,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孙飞飞向原告田朝晖借款1万元,未签订借据等相关手续。2015年12月11日,被告孙飞飞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借田朝晖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利息每月按2分算息。借款人:孙飞飞2014.10月。同日,被告孙飞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载明: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还(5000.00)元,剩余到12月底还清(与利息),一共(14000.00)元。注明: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保证人:孙飞飞2015.12.11。后被告孙飞飞未偿还原告田朝晖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飞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被告孙飞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保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飞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最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保证》的签订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朝晖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宋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