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中祥诉刘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祥,刘中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崔中祥,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中国,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孟宪臣,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中祥诉被告刘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中祥、刘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中祥诉称:2015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售楼急需用钱盖房子还贷款,原告分三次计付给被告16万,2015年3月原告装修时发现所购房已有人居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并返还部分房款,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款4.6万元,并承担(2012年8月至给付时止借款利息按利率2%计算)利息8万元。刘中国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3月1日)是2015年后签的,房屋作价为16.5万元,但原告只给付被告房款11万元;买卖楼房协议收条、收据均是原告出具的,并是在原告付款前已经准备好的;原告是本案的违约方,原告始终未将房款付清,被告已经将所有房款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买房,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收条收到定金30,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出具收据收到买楼房款110,000.00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补签《买卖楼房协议》。原告入住时发现该房已出售他人,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已返还购房款114,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条、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因无法取得楼房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收条140,000.00元,被告已还款114,000.00元,尚欠26,000.00元应如数返还。关于原告主张交纳购房款160,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对购房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诉讼主张即立案之日2015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崔中祥购房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原告崔中祥负担1,370.00元,被告刘中国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