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卢桂云与沈阳市沈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云,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63号原告:卢桂云,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赵阳,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卢桂云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桂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新城子乡颇家村村东建有厂区、占地面积40余亩,其中有地上建筑物10余亩。2007年10月8日,被告在新城子乡颇家屯村发布《拆迁通告》,告知包含原告在内的村民,颇家屯村将于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28日拆迁。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新城子乡颇家屯村房屋拆迁通知》,并在通知中对拆迁范围、拆迁时间、补偿方式及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说明。随后,拆迁办人员多次对本厂丈量、评估。为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原告与承租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将机器设备、养殖的动物低价处理。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拆迁,造成原告损失630余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贵院,贵院已经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职责行为违法,但未判决赔偿原告损失。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因同一案由、同一诉讼请求已经向高新区法院提出过诉讼,并且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均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前就自行处理了资产,损失应该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发布拆迁通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城子乡颇家屯村村民进行拆迁。因未达成拆迁协议,被告并未对原告拆迁。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拆迁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我院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职责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市法院,后原告撤诉。原告就单独赔偿问题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案件中已经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且其赔偿请求已经该判决驳回,在原告二审撤诉后,(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就单独赔偿问题又提起本次诉讼是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桂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卢桂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