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万敏与仲林芬、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敏,仲林芬,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梅亿新能源汽车共享租赁有限公司,陈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杨万敏。委托代理人吴飞飞,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林芬。委托代理人沈建忠。被告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梅亿新能源汽车共享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礼,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冉,系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明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知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敏与被告仲林芬、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车制造公司)、山东梅亿新能源汽车共享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陈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飞,被告仲林芬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忠,被告陈明珠,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敏诉称:2014年12月26日14时05分许,被告仲林芬驾驶车牌号为鲁H×××××电动车在盛泽镇西环路钻石华庭处倒车时撞倒绿化带内的行道树,树木倒地时砸到杨万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林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二个月,误工期四个月。被告仲林芬所驾驶的鲁H电01088电动车所有人是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并由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该电动车系由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统一对外出租的,被告陈明珠系吴江地区出租加盟商。事发时,被告仲林芬向被告陈明珠借车行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308.11元(具体明细:医药费136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6元、车损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仲林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低速电动乘用车是如今市场上出现的新品种交通工具,根据现行规章制度不能简单地将其划分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因此在现实情况下未能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这一险种。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应举证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时存在供低速电动乘用车购买的交强险;机动车头次购买商业险以购买交强险为前提,案涉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却成功购买商业险,被告仲林芬认为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知情并认可该车无需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同时《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由此可见,交强险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未经购买机动车不得上牌、不得申领行驶证。案涉车辆正是因此无机动车行驶证,仅有一低速电动乘用车行驶备案证,该证载明备案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该车辆在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向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十八条,写明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时,须向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此条款说明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对外出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时,以确认机动车已合法取得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前提。而对于新车而言,此前提的实现便是已购买交强险。因此,根据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可知其出售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办事方针,即新车首次购买商业险,需以购买交强险为前提。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单中,保险车辆情况的“号牌号码”一栏填写为“新车”,未同一般机动车商业保险中那样填写机动车车牌号码,也没有填写行驶备案证上的“鲁H·电01088”这一号牌。因此,被告仲林芬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为案涉车辆办理商业保险时,早已知晓该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等事实。若案涉车辆能购买交强险,却未购买不足千元的交强险,反而购买两千多元的商业险,在发生事故后还要在交强险的122000元范围外方能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仲林芬驾驶的低速电动乘用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仲林芬拥有有效驾驶证、电动乘用车行驶备案证,符合理赔条件,鉴定费是确定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赔偿。我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以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仲林芬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因此本案事故车辆为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对该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此事故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存在要扣除交强险部分情况。被告陈明珠辩称,肇事车辆是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给陈明珠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以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书明确记载驾驶人被告仲林芬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因此本案事故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仲林芬、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陈明珠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仲林芬向被告陈明珠借用车牌号码为鲁H·010**低速电动乘用车试驾,当日14时05分许,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钻石华庭处倒车时撞倒绿化带内的行道树,树木倒地时砸到原告杨万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林芬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H·010**低速电动乘用车为其他机动车,被告仲林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万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江苏盛泽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又到浙江嘉兴武警医院(又称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并住院,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后又到江苏盛泽医院、浙江嘉兴武警医院等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包括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内被告仲林芬已垫付29810.73元,另被告仲林芬支付了原告的电动车停车费75元、施救费100元。车牌号码为鲁H·010**低速电动乘用车所有人为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4年11月16日,为在全国范围内招收“梅亿新能源汽车云智慧贵宾卡会员服务站(简称梅亿服务站)”的承办加盟商,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陈明珠签订了梅亿纯电动汽车云智慧贵宾卡服务站加盟合同,由陈明珠加盟成立吴江区的梅亿服务站。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误工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备案证、保险单(含保险条款)、病历、浙江嘉兴武警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陈明珠的陈述、被告仲林芬、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642.51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被告仲林芬、陈明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医疗费13642.51元无异议。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2015年2月6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5日、5月22日、5月28日、7月17日共八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收费票据,因住院费用清单已明确记载非医保,应扣除该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未核实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盛泽医院的2015年2月6日54.8元、3月9日10元、5月28日1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浙江嘉兴武警医院的2015年3月10日10元、3月25日10元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且在2015年2月5日原告在浙江嘉兴武警医院已治疗过,故上述费用94.8元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54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共计10天,吴江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50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仲林芬、陈明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虽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表示需要重新鉴定,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并提交了陪护费收据。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10天请人陪护花去陪护费1600元,其余2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仲林芬、陈明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无异议。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陪护费收据系手写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提供双方的护理合同,也没有记载原告姓名,记载的床位856床与原告出院病历记载的45床不一致。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时床位是变动的,故陪护费收据的床号与出院记录上床号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住院期间10天请人陪护花去的陪护费16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余2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按原告上班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4个月。被告仲林芬、陈明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无异议。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扣发的具体数额,即使依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计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原告平均工资也不满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载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工资除有一个月为2200元外其余都是2000元,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为2016.67元,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066.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了车票、过路费等交通费用等票据。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车票、过路费等交通费用等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过路费等交通费用等票据金额没有达到800元,现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等情况,500元属合理交通支出,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并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商城县公安局苏仙石派出所的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吴江居住已超过一年,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残疾程度10%。被告仲林芬、陈明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3月,距离事故发生2014年12月不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父母仅有一个子女不符合常理,应提供户口本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本院认为,苏州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包括吴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居住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父亲杨维财系1943年10月12日生,母亲王长芳系1945年9月13日生,其父母只生育原告一人;原告与其丈夫于2004年3月5日生育女儿唐永菊。杨维财需扶养5年,王长芳需扶养6年,唐永菊需抚养7年。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2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仲林芬、陈明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仲林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仲林芬主张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175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是2张100元的定额发票,没有记载原告任何信息,也没有车损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没有记载车牌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但原告仅提供2张100元的定额发票,故认定车损费为200元;被告仲林芬提供的发票载明了电动车停车费75元、施救费1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施救费、停车费也属于财产损失。综上认定财产损失为375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五被告对鉴定费金额2520元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66.6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财产损失37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1624.99元。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认定标准将案涉电动汽车认定为其他机动车,但该种车辆目前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作为该电动汽车的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其因此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若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允,故所有权人、侵权人、管理人等不承担交强险内的赔付责任。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仲林芬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单的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被告仲林芬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原告的其他损失为126624.99元,因被告电动车制造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内全额赔偿原告。因被告仲林芬已垫付29985.73元,扣除被告仲林芬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余款24985.73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仲林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林芬应赔偿原告杨万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其垫付的款项中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万敏各项损失126624.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万敏101639.26元,返还被告仲林芬24985.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杨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杨万敏负担176元,被告仲林芬负担908元。被告仲林芬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仲林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