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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纳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美达上河名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纳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美达上河明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361号原告南京纳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8号618室。法定代表人张凯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会,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涛,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美达上河明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8号上河明苑物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徐海冬,男,汉族,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加军,男,汉族,业委会前任主任现任委员。原告南京纳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纳辉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美达上河明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明苑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纳辉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喻向东委托助理法官代理审判员索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纳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会、王松涛、被告上河明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冬、丁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纳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上河明苑小区监控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并于2014年3月13日开工,同年4月28日竣工。后交于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与合同的内容一致。此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尾款,原告方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将争议提交至本市秦淮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尾款以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尾款并主张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共48000元;2、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即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河明苑业委会辩称,第一、物业公司向业委会提供的监控调试资料表明监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图像比较模糊,清晰度差。第二、根据物业相关施工的流程,物资进场时应该进行审计,该工程没有进场审计,进场原始资料缺失导致审计和验收缺乏依据。第三、社区、派出所、街道物业办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召开协调会,协调的结果是工程总价按照60000元来进行审计,余下的项目如果有异议有增加的作为二次重新立项。作为小区的业委会,只能遵循上级领导协调的结果来处理,无权同意对方的无理要求。为此,业委会只同意工程总价按照6000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及支付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河明苑小区监控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上河明苑小区监控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付总工程款的40%(叁万贰仟元),工程全部完工,调试成功即付总工程款的50%(肆万元),本监控系统所安装的设备正常运行后,再付10%(捌仟元)。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战争、天灾等)外,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承包的监控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已于2014年4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2014年12月底,经被告委托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咨询公司)对上河明苑小区监控系统维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5年1月7日,诚信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该工程审定价为80000元。工程结算审定价由南京广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河明苑小区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广夏物业公司)及原告签章确认。2014年9月12日,广夏物业公司、广夏物业公司上河明苑管理处及原告共同出具工程验收证明书,确认因被告业委会工作陷于瘫痪状态,物业公司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上河明苑小区进行监控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已结束,现已正常交付使用,但仍有需整改维护问题。2014年10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街道物业科向南京市物业办维修资金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河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广夏物业公司提供,而被告因主任已辞职,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广夏物业公司上河明苑管理处进行的公共部分维修使用维修资金的申报工作需要继续进行。另查明,被告支付工程首付款320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向诚信咨询公司垫付了工程造价咨询费600元,诚信咨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以委托人即被告为交款人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委托诚信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但未收到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认为广夏物业公司无权验收,出具的验收报告无法律效力。被告确认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其业委会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公章一直在社区。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认为工程总价达不到合同的价格,并提供上河明苑小区监控系统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出库单及手写价格等材料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无日期及物业公章,出库单及手写价格不能代替合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2014年8月本市秦淮区秦虹街道物业科、秦虹派出所、社区、广夏物业公司曾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达成工程总价60000元的一致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凯辉当庭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上河明苑小区监控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近两年。被告业委会工作因陷于瘫痪状态,虽一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至今。被告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工程未进行进场审计,进场原始资料缺失导致审计和验收缺乏依据,但双方所签订合同未对进场审计进行约定,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达成总价60000元的一致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达两年以上,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工程总造价1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造价评估系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垫付了上述费用,评估机构也开具了以被告为收款人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河明苑业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纳辉公司工程款余款48000元。二、被告上河明苑业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纳辉公司违约金8000元。三、被告上河明苑业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纳辉公司垫付工程造价咨询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上河明苑业委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