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丽与被告席光军、刘汉勤、席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丽,席光军,刘汉勤,席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213号原告刘爱丽,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席光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刘汉勤,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席光军之妻。被告席乐,男,1988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席光军之子。原告刘爱丽诉被告席光军、刘汉勤、席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爱丽撤回对被告席光军、刘汉勤、席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刘爱丽承担。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