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姜迈厦与陈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迈厦,陈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7号原告姜迈厦,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华,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姜迈厦诉被告陈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迈厦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迈厦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于该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嗣后,原告从银行取款70,000元,并直接将现金送至被告家中,由被告确认收讫。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26日、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7,000元,共计21,000元。余款49,000元一直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陈兴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署名陈兴华的《借条》一份,载明陈兴华向姜迈厦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名下尾号为1235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尾号为8110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2014年11月26日、12月27日,原告名下尾号为8110银行账户各存入7,0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认可上述14,000元为被告还款。以上事实,除原告自认外,尚有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另原告为证明7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提供了户名为JIANGMAIXIA,2014年10月8日当日合计取现7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署名陈兴华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70,000元的借贷合意,另原告提供的户名为JIANGMAIXIA,2014年10月8日当日合计取现7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间接证明了原告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70,000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只归还原告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49,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迈厦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