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彬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彬泰特钢有限公司,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彬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法定代表人任耀庭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彬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彬泰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应为其公司住所地,该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低碳铬铁购销合同》明确注明合同的签订地为平陆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起诉于合同签订地”,故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彬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彬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打印了合同签订地为平陆县,但该合同文本属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及加盖公司印章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住所地,因此,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对合同实际签订地发生争议无法确定管辖,应按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答辩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全文都是打印的,并没有需要填写的空白处和需要选择的事项,并非格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合同签订地是平陆县,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可非议。三、双方选择管辖权是明确的,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低碳铬铁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昌盛公司(供方)为上诉人彬泰公司(需方)供应低碳铬铁。合同签订后,昌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彬泰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彬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上诉人昌盛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彬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上诉人彬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在所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起诉于合同签约地。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平陆县,故平陆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彬泰公司认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其住所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高伶敏审判员 曹银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