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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学与被告张鹏举、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关洪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张鹏举,关洪正,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文学,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鹏举,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黑L138**驾驶员。被告:关洪正,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黑L138**车主。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库,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学与被告张鹏举、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关洪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张鹏举、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关洪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学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鹏举驾驶车牌号为的黑L138**(黑B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该车沿京哈高速沈阳方向934公里处与原告张文学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543**(吉A5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我是事故车辆吉A543**的实际车主,挂靠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黑L138**车主是关洪正所有,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鹏举缺席未答辩。关洪正缺席未答辩。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缺席未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对车辆损失要求保留七天的申请鉴定期限。拖车费、吊车费没意见,对倒到运费有意见,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2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3、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榆树市华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4、被告张鹏举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5、拖车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各一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6、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单方鉴定要求保留七天鉴定期限。7、倒运费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到运费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且付款人不是原告被告:张鹏举未提供证据。被告:关洪正未提供证据。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2时30分,被告张鹏举驾驶车牌号为的黑L138**(黑B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沿京哈高速沈阳方向934公里处,在第四车道内与前方由原告张文学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543**(吉A5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黑L138**(黑BU0**挂)车上货物(瓜子)损失,无人员身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作出第220902520150035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二条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鹏举驾驶车的黑L138**(黑B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主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挂车所有权登记在何淑娥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关洪正,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并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原告张文学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543**(吉A5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主车所有权登记在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所有权登记在榆树市华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4000元,倒运费1万元。原告对所有的吉A543**(吉A5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车损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6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榆树市华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被告张鹏举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拖车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到运费收据。本院认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作出第220902520150035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张鹏举驾驶的黑L138**(黑B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以被告关洪正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并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参照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鉴定结论为6290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4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倒运费,因该费用单据名称并非原告本人,无法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以外的经济损失部分,因被告张鹏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鹏举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为被告关洪正,被告关洪正与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学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学车辆损失、吊车费、拖车费共计69700元,两项共计69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关洪正负担899元,余款899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