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文泉、王佩珍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文泉,王佩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冯文泉。被申请人王佩珍。指定代理人冯建光。申请人冯文泉申请宣告王佩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文泉诉称,被申请人王佩珍于2013年4月22日突发脑溢血,2013年7月病情加重一直住重症监护室至今,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宣告王佩珍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申请人王佩珍因突发脑溢血入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同年7月2日转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突然变化而自2013年7月至今一直住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被申请人王佩珍的配偶、父母均已故,被申请人王佩珍与丈夫冯康虎共育有冯文泉、冯文红、冯建光三个子女,现冯文泉已退休、冯文红常住美国、冯建光从事建筑行业常年在外。被申请人王佩珍患病初由冯建光夫妻、护工等照顾,后主要由申请人冯文泉照料其生活,冯建光偶尔探望。医疗费等开支由冯文泉、冯文红垫付后再行与冯建光结算。2015年10月16日,申请人冯文泉诉讼来院。在审理中,申请人冯文泉就王佩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3月4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5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王佩珍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极重度痴呆状态,已完全丧失了对外部客观环境的认识能力,无法认识与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无法就涉及自身权益的问题表达自己的主观意愿”为由,评定王佩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冯文红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由冯文泉作为王佩珍的监护人。2016年3月22日,海门市四甲镇健康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证明书》,表示“经综合考量后指定长女冯文泉为王佩珍监护人”。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四甲镇健康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本院对冯文红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就申请人冯文泉的诉请,被申请人王佩珍的指定代理人冯建光对认定王佩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但要求由其本人或其与申请人共同作为王佩珍的监护人,并表示同意母亲继续治疗、三子女共同承担医疗等费用、可请护工护理母亲生活。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佩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业经依法鉴定后确认。因此,申请人冯文泉作为其女儿,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佩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请成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海门市四甲镇健康路居民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王佩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王佩珍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经综合考量指定申请人冯文泉为王佩珍的监护人,该指定符合法定程序。冯文泉作为王佩珍的女儿,在王佩珍患病期间承担了较多的照料义务,且其已退休,有更多的时间、精力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监护职责,儿女照料比之护工更为被申请人王佩珍所需,故申请人冯文泉具有监护能力,依法应作为王佩珍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本案中,冯文泉、冯建光就共同担任监护人未达成合意,鉴于多个监护人可能因意见不一导致互相推诿进而影响被监护人利益,故本院指定申请人冯文泉一人作为被申请人王佩珍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佩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冯文泉为被申请人王佩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