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鱼智浩,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苟建平,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凯,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认为2012年9月其与被告发生商品砼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310928元的商品砼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4元,减半收取3682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商品砼款3109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3278.4元(按欠款额的30%计算),共计40420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混凝土浇筑量统计表》并非上诉人单方面制作,而是得到双方共同确认的,所加盖印章也确属被上诉人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否认“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以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未举证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其承建涉案工程设立项目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撤销项目部,但不意味被上诉人加盖印章的《混凝土浇筑量统计表》也撤销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法庭没有同意上诉人要求将“某某有限公司”、“金某”、“王某”追加作为案件第三人的请求,致使案件事实未查清。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有限公司”,而“金某”、“王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参与人,且在《混凝土浇筑量统计表》上签字,让他们三方参加本案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提供两份《混凝土浇筑量统计表》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又不认可购买使用上诉人的商品砼,且诉争的观湖尚品19#楼工程系案外人承建,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商品砼货款已由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故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追加“某某有限公司”、“金某”、“王某”为第三人的请求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