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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998号原告:闫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巩店镇。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安徽省利辛县纪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巩店镇。委托代理人:宋伟,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汉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1月初九结婚,后于2011年5月9日在利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初六生育一个男孩“贾喜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为生活小事多次打骂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贾喜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在亳州市利辛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证据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未孕;证据4、原告出示本人烫伤伤口,证明被告曾用烟头将原告烫伤。被告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为:其本人从不抽烟,没有对原告实施该行为。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1、2、3的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贾喜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时风三轮车一辆,餐桌、沙发、组合家具、组合音响各一套,被子12床(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相互扶助,共同建立起恩爱的美好家庭。虽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浩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