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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23号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梁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7279-6。负责人:林双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红、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家是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梁乡XX村X组2号的一层瓦房。因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将静云2**kw变电站的高压电力线云庙一线57号、云庙二线58号高压铁塔从原告家房屋上通过。该铁塔距原告家30米左右高度,致使高压线所在区域呈现不安全的生活、生产状态。且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标准乱挖沟坑,影响农地排水,容易造成山洪暴发,我种植的核桃、林木就会产生损失。我从外地回来后多次请求解决,经各级政府和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房产损失3.33万元;2、农副产业损失3.33万��;3、务工费0.3333万元;4、车旅费0.1967万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辩称:被告系静云220**高压输电线及该线云庙2线57号铁塔和云庙1线58号铁塔的管理单位,该输电线路经过原告所在的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梁乡XX村X组。被告派工作人员多次测量了输电线路到原告房屋的距离。2016年3月1日,被告同原告、安保人员、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在各方见证下再次对诉争铁塔和输电线路的数据进行了仔细测量。测量结果为:静云220**云庙2线57号铁塔与58号铁塔的距离约500m。其中57号铁塔与原告房屋相距约97m,58号铁塔与原告房屋相距约400m。原告房屋与输电线路的水平距离为16m,垂直距离为65m,符合国家架空输电线路的强制性标准。根据国际大电网会议,现有高压线下的电场对人体无害,被告的架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车旅费与本案无关,所有损失需原告进行举证已实际产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系静云220**云庙2线57号、58号铁塔和输电线路的业主单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是以上铁塔和输电线路的管理单位。该线路途经原告所居住的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梁乡XX村。2016年1月21日,原告宋某某以该输电线路和铁塔造成其生产、生活不安全状态,需要相应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宋某某的见证下对静云220**云庙2线57号铁塔、58号铁塔与原告住房的距离进行了测量,同时测量了输电线路与原告住房的水平距离和最低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结果为:1、静云220**云庙2线57号铁塔与58号铁塔的距离约500m,其中57号铁塔与原告房屋相距约97m,58号铁塔与原告房屋相距约400m;2、原告房屋与输电线路的水平距离为16m,最低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5m。在本次测量中,原告宋某某、被告工作人员、政府见证人均在测量结果页签字,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测量结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电力行业标准《110-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相关规定,220KV边导线对地面非居民区的最小距离为6.5m,对地面居民区最小距离为7.5m;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6m;在无风情况下,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为2.5m;在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边导线离房屋的最小净空距离为5m。经查,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管理的静云220**云庙2线57号、58号铁塔和输电线路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实测数据高于法定标准最低限值的要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相应损害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9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