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云文与史文霞、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文,史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890号原告彭云文,女,1958年8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委托代理人王慧可,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董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彭云文与被告史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之前,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15万元及7万元的借据两张,在上述两张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2%,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史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的丈夫金某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10万元,上述两张条据均在当时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被告少支付原告两个多月的利息,被告于该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入1万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史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入5万元;在2012年10月8日更换了借据,被告将12万元的借据收回,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据。2014年2月1日,被告史某某给原告的儿子400元,所以至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96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史某某、董某某支付原告彭云文借款本金59600元;2、被告史某某、董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被告向其出具12万元的借条,只给原告出具过7万元的借条,这7万元借款被告偿还过50400元,现下欠9600元。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据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史某某、董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张借条是由之前的7万元借条换过来的。2、存折四张,证明2011年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之后的还款过程及每次偿还借款的明细。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有异议,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2年8月22日因原告母亲生病,给原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6万元,因为原告在湖南,当时没有及时更换借条,后来于2012年10月8日给原告还过5万元,没有撤回条子。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应当偿还本案的借款。二被告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取款凭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截止2010年3月11日欠原告7万元,已还60400元,现下欠原告96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及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的丈夫金某分别转款5万元及10万元,但是7万元的借据是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2011年10月31日及2012年10月8日转账所偿还的款项即偿还了7万元的借据,也偿还了本案所诉的6万元,经计算根本无法核算,所以被告所举得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2012年8月22日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史某某于该日取过1万元,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过1万元;400元的收据认可。被告董某某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其中2012年8月22日取款凭条,因是取款单,不能证明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前,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过款项,经结算,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被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8日通过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万元、5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又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22万元本金,期间被告偿还过几次借款,同时更换了几次借条,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称共向原告借过两次款共计17万元,分别为10万元、7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被告称向原告的借款共计17万元,其认可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万元、5万元,同时又主张2012年8月22日取款1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加之2014年2月1日偿还的400元本金,偿还的本金数额已超过借款本金,仍称下欠9600元本金,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主张其出示的证据中2012年8月22日取款凭条中所取款项1万元,用于偿还原告,但偿还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称该1万元取出后偿还的就是2012年4月15日的1万元,取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不符合逻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原告出示的6万元借条显示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同天被告向原告打款5万元,关于这5万元的还款是在出具借条前偿还还是出具借条后偿还,本院认为对于还款计划根据常理,借款人应当是事先知道的或有计划的,明知即将偿还出借人款项,仍与出借人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认定为先还款后出具借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即共借款22万元,已偿还16万元,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后偿还400元,仍下欠596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某某未出示有效证据,故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彭云文借款本金5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史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彭云文借款本金为5960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