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小梅,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阿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梅、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由东向西驾驶吉CU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03线425KM+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胡某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昌图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皮肤缺损合并重度撕脱伤;右胫前动脉断裂(踝部),右胫骨远端前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趾长伸肌健部分断裂,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23745.11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761.19元。经查,刘某某驾驶的吉CU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胡某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CUxx**号肇事车辆系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对主次责任没有意见,刘某某应承担60%,胡某某应承担40%。住院期间有高间费用,住院是36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票据都在原告处。被告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三轮车系其所有,胡某某同意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住院期间有高间费用,住院是36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0元,票据都在原告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需有鉴定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23745.11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住院64天,另有高间床位费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高间床位费用2025元不予确认;确认住院天数6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1天,支付医疗费用21703.11元。3、交通费收据。证明支付就医及鉴定交通费2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1500元的票据没有时间、日期,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保险公司只承担正规120票据。经本院审查,可适当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4、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为城镇居民。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用工协议、聘用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昌图县八面城镇汉道洗浴中心工作,并在该洗浴中心居住。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工资证明需提供工资流水;居住证明或暂住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其证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此予以确认。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9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刘某某的车辆吉CU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由东向西驾驶吉CU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03线425KM+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胡某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伤后就医于昌图县第二医院及四平市烧伤整形医院治疗,住院6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1天,支付医疗费21703.11元。王某某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鉴定:王某某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十级。王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6255.60元(未高于正常标准)、误工费17996.88元(187天×96.24元/天,自出事当天2015年7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28日)、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1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3079.59元。另查,王某某自2014年1月起工作于昌图县八面城镇汉道洗浴,并在该洗浴居住。刘某某驾驶的吉CUxx**号小型客车系刘某某所,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胡某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系胡某某所有,胡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660元,该车未办理保险。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由刘某某赔偿70%,由胡某某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416.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2663.11元的70%即8864.1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2000元,被告刘某某尚应赔偿6864.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2663.11元的30%即3798.93元,被告胡某某已垫付466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861.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原、被告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3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2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1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