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站江与海沙尔_哈力、巴吾尔江_艾尔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站江,海沙尔·哈力,巴吾尔江·艾尔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67号申请执行人李站江,男,汉族,1973年0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海沙尔·哈力,男,哈萨克族,1976年0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巴吾尔江·艾尔肯,男,哈萨克族,1981年0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独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海沙尔·哈力、巴吾尔江·艾尔肯应向申请执行人李站江支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35元,代理费900元,案件受理费89元,承担申请执行费73元,以上合计11597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海沙尔·哈力、巴吾尔江·艾尔肯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巴吾尔江·艾尔肯系独山子区劳务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工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巴吾尔江·艾尔肯的工资收入1159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孙鑫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