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象山县南田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南田养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767号原告: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华,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县南田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南田塘。法定代表人:林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湖涂村合作社)为与被告象山县南田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田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红卫塘海水养殖池塘承包合同》及《红卫塘海水养殖池塘转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款12874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水湖涂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章罗春签订《红卫塘海水养殖池塘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章罗春承包南田塘土地93.50亩,每亩每年价格为1377元,共计128749.50元/年,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承包款自2010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案外人章罗春与被告签订《红卫塘海水养殖池塘转包合同》一份,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在转包合同上盖章表示同意,转包合同载明:转包面积以原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转包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转包价格以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方式也以原承包合同约定为2010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义务及权利同样对被告继续有效,原承包合同中对案外人章罗春的权利、义务等对被告继续有效。另查明,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案外人章罗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于同日征得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转包面积、转包期限、转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与承包合同约定一致,转包合同并约定原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义务及权利同样对被告继续有效,原承包合同中对案外人章罗春的权利、义务等对被告继续有效。由此可见,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承包款的权利。承包合同及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每年的3月20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承包款128749.5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南田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款128749.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0元,由被告象山县南田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