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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倪志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6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子甲、朱骁空。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倪志华。被告倪志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赵元清,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杨杰,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宏全公司)、倪志华、赵元清、杨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浩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倪志华、赵元清、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恒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神工宏全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3AXXX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神工宏全公司以将其自有的型号为JHY25-110的半闭式高性能双点压力机1台(序列号:312001)、型号为JF21-80的气动摩擦式冲床1台(序列号:132288)、型号为JF21-45的气动摩擦式冲床1台(序列号:292328)1台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被告神工宏全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租期共计24期,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期初支付,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应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当期租金人民币27,120元,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809,980元(含首付款人民币148,000元)。根据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原告依约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由承租人即被告神工宏全公司自动转移至原告。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物件,原告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神工宏全公司使用,被告神工宏全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承认《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列明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就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该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给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自合同生效起至今,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已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截至2015年8月30日,逾期未付租金为人民币162,7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082.69元。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3AXXXXXXX)项下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216,960元,2、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向原告支付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634.58元(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人民币216,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海通恒信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件材料:证据一:1、《融资回租合同》(合同号:L13AXXXXXXX);2、实际租金支付表(合同号:L13AXXXXXXX)。证明:1、原告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神工宏全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在被告神工宏全公司违约时原告海通恒信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3、租赁物所有权自原告依约支付部分转让款之日起由承租人神工宏全公司自动转移至原告。4、被告神工宏全公司确认合同签订时其对租赁物件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且租赁物件之上未被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及其他权利。证据二:《合同》、确认函。证明: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件前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证据三:原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货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证据四: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并验收,确认租赁物件所有配置已到位,承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五:融资回租合同逾期明细表。证明:1、被告神工宏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2、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海通恒信公司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3、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剩余未付租金数额。证据六:《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对被告神工宏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海通恒信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融资回租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及租金调整”载明:……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4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2.5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截至2015年8月30日,海通恒信公司收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神工宏全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4,000元、首付款人民币148,000元、预付保险费人民币3,330元等、第1期至第16期的全部租金,神工宏全公司未付第17期至第24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16,960元。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尚欠原告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216,9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634.58元(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及2015年8月31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将罚息的计算比率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又查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神工宏全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向海通恒信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通恒信公司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购买了原属神工宏全公司的租赁设备,向神工宏全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并交付承租人神工宏全公司使用,应认定海通恒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神工宏全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海通恒信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神工宏全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原告与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接受上述《个人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均成立;而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在各自的《个人担保书》中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分别对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神工宏全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海通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神工宏全公司、倪志华、赵元清、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3AXXXXXXX)项下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216,960元;二、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3AXXXXXXX)项下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634.58元,并偿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16,9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三、被告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2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6,980.81元,由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倪志华、赵元清、杨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