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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诉被告陈志远、刘长久、张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陈志远,刘长久,张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13号原告林炳仁。被告陈志远。被告刘长久。被告张喜龙。原告林炳仁诉被告陈志远、刘长久、张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远、刘长久、张喜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仁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长久、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结清,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喜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久、陈志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喜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长久、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结清,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喜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长久、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结清,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喜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久、陈志远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喜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长久、陈志远负担,被告张喜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