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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许林与张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张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169号原告许林。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明。原告许林男诉被告张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林男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人,被告曾经营一家玩具厂。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以其玩具厂急需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8年4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12月2日借款30000元,2009年5月9日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款项,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由被告所写并签名,都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审理中,被告到庭与原告一致确认结欠本金190000元,玩具厂已关闭多年,其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慢慢归还。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致确认结欠本金1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林男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张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