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字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鹏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K×××××号∕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险。2011年1月22日8时16分,驾驶员罗永军驾驶豫K×××××号∕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324KM+200M处时,追尾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行车道与快车道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快车道上葛小元驾驶的牌号为苏H××××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致使葛小元所驾驶车辆冲撞到刘宝军驾驶的牌号为豫K××××ד十征”牌重型封闭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罗永军驾驶机动车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小元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980元。2011年2月26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确定豫K×××××号车辆损失总额为拾叁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元整(¥131665.00元),残值处理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656元。该次事故造成波形板5块、中支柱1根、支撑架4只的路产损坏,共计价值5865元,该损失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已支付给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原告刘鹏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就上述事故造成的车损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2011)魏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3066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赔偿保险金130665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车损金8665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28065.5元。因上述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及路产损失,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撤诉,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原告请求的评估费7656元、施救费99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路产损失5865元,符合三责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的赔偿义务,故原告所支付的路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处理,即被告按照事故所确定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主张只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辩称,不予支持。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K×××××号∕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撤诉,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出示了相应证据,原告刘鹏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的保险利益相同,应视为原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路产损失5865元、施救费9980元、评估费7656元,共计23501元。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不予采信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高速路产损失5865元、评估费7656元、施救费9980元,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三项损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鹏答辩称,1、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支付高速路产损失5865元、评估费7656元、施救费9980元。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高速路产损失5865元、评估费7656元、施救费998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实际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评估费的承担,被上诉人支出评估费7656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支出该费用有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的承担,根据车损险条款,施救费属于车损的范畴,施救单位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明了被上诉人支出该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高速路产损失的承担,有路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路损证明、受损害方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以及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罗永军赔偿后高速公路公司开具的发票,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受损害方路产损失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在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的仅应承担70%的责任,因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全额予以赔偿。上诉人所称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系实际车主,名义上是以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后于2013年1月31日撤诉,在本案的民事实体权益上被上诉人与XX公司的利益是相同的,XX公司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8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朱建英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