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繁��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吴俊、王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吴俊,王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94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戴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王丽,女,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吴俊、王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陈火扬,被告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吴俊、王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其遂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审查并报上级批准,双方于同日订立《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持有的机械设备依法抵押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吴俊、王丽以其持有的名下的二套住房依法抵押给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吴俊以其名下持有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反担保。上述程序完善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被迫为其代偿贷款本息计10612886.65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12886.65元,合计人民币10612886.6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承担代偿次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基数的资金占用费。2、实现质押权,确认原告对被告三依法质押的所持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50%股权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抵押权、确认原告对被告一依法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55308002014005);确认原告对被告三、被告四名下共有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满庭芳二套住房(分别为26-XXX室,面积为171.8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为繁昌房字012558、8057**号;26号楼XXXX室,面积为251.4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为繁昌房字012557/805573号)抵押权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繁昌字016143号)。4、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向银行贷款事实及相关金额。3、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一组,证明被告一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及原告为被告一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二为被告一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抵押合同及抵押证书、担保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等。6、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扣划凭证及函一组,证明原告因第一被告未能归还贷款,导致代偿全部本息。被告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说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欠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吴俊、王丽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其遂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审查并报上级批准,双方于同日订立《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持有的机械设备依法抵押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吴俊、王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以其持有的名下的二套住房依法抵押给原告;被告吴俊以其名下持有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反担保。上述程序完善后,原告依约��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由此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代偿本息计10612886.6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代偿的担保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实现股权的诉讼请求,因作为股权的公司,已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叠诉请。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因原告已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计10612886.65元,并支付后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届时若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的义务,则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俊、王丽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满庭芳二套住房(分别为26-XXX室,面积为171.8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为繁昌房字012558、8057**号;26号楼XXXX室,面积为251.49平��米,房地产权证为繁昌房字012557/805573号)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物的抵押权。三、被告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吴俊、王丽对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吴俊、王丽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55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繁昌县繁阳建设有限公司、吴俊、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黄光雯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