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姚元香、吴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元香,吴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姚元香,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江县。被执行人吴发新,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姚元香与吴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发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元香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74833.2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发新仅先后支付4100元,尚欠款项未予付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发新的房产、存款、车辆进行了查询;对其家里财产、同村邻居进行调查了解和对其人身、住宅进行搜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发新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姚元香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发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姚元香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杨明凡审判员 罗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