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838号原告严某。被告吴某。原告严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农历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2年6月25日生育女孩吴某秀,1994年4月7日生育男孩吴某林,1998年8月27日生育男孩吴某星。因婚前缺乏了解,虽然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但被告对我仍无夫妻感情,经常为家���琐事吵闹不休。2003年6月,被告不顾夫妻感情和三个子女,与他人私奔。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十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农历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2年6月25日生育女孩吴某秀,1994年4月7日生育男孩吴某林,1998年8月27日生育男孩吴某星,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鄱阳县古县渡镇泥湾村建了一栋一层楼房,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三个子女,原告申请了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严某表示暂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未能正确处理因为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摩擦,以维持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双方未能积极沟通和加以弥合,终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吴某秀、儿子吴某林已成年;儿子吴某星虽未满18周岁,但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的规定,原、被告可以停止对儿子吴某星支付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偿还欠款3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严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