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诉被告张松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张松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031号原告王辉,男,租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虎,男,住宝鸡市渭滨区劝业市场。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K4042303-8。法定代表人刘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康,男,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神农派出所民警,警官证号02413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3路*号院**幢*层**号*层南段。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19X3。委托代理人石鑫,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辉诉被告张松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告张松虎,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宝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公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5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张松虎驾驶陕CG98**号小轿车,在212省道116公里+759OO米处道路东侧,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向西起步进入道路左侧机动车道时,其车辆左前角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CAM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CG98**号小轿车属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13.45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松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损失过高、手机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张松虎驾驶陕CG98**号小轿车,在212省道116公里+759OO米处道路东侧向西起步进入道路左侧机动车道时,其车辆左前角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CAM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少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实际住院15天,出院后门诊治疗三次。原告王辉系宝鸡阿记餐饮文化管理公司烧烤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78.23元。陕CG9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4份、医疗费收费票据8份、护理用品票据3份、交通费票据若干、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宝鸡阿记餐饮文化管理公司用工协议1份、工资表3份、手机购买发票1份、毁损手机1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银行转款回单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利,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认定;2、赔偿责任主体。对此分述如下:1、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315.23元,其提供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8份佐证,依据票据金额,本���对医疗费认定为10210.2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医疗保险政策折扣20%,无法律依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长期医嘱为“普通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要求,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核定为4300元(100元/天×4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且出院后护理无医学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李淑霞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参照宝鸡市���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每天80元。原告右耻骨下支骨折,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内需要护理,符合客观病情。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3440元(80元/天×43天)。(4)护理用品费用。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用213元,提供了三份购物发票佐证。该三份发票虽为简易票据,但载明所购物品为“铁制腋拐一副50元、拐杖垫120元、棉垫等43元”,所购物品与护理密切相关,价格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772.12元(151.72元/天×71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宝鸡阿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用工协议书1份、工资表3份能证实其日平均工资为115.94元,连续门诊诊断证明能证实其误工期限为71天,故误工费应为8231.74元(115.94元/天×71天)。(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3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88元、手机损失5288元。对于车辆维修费3300元、施救费88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扣押物品的保管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提供了发票1份、毁损手机1部佐证。被告均认为事发现场并未发现手机损毁,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期间,手机存放在口袋中,且事发时原告当场昏迷,无法及时发现手机损毁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因此而否认手机损毁事实。该手机购于2014年9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一年有余,根据市场手机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毁损手机价值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0.1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一次、门诊三次,加上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损失为10660.23元;伤残赔偿(含护理费、护理用品费、误工费、交通费)项下损失为12184.74元;财产(含修理费、施救费、手机损失)项下损失为5388元,共计28232.97元。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双方陈述,第三者朱少帅受伤治疗一周,本院酌定给其预留20%的交强险赔偿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费用12184.7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184.74元。不足部分6048.23元,被告张松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4233.76元(6048.23元×70%)。该损失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张松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辉损失16418.50元。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王辉承担270元,被告张松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承担100元,其余37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书记员  朱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