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安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安某,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所在地址:宣化区皇城桥西街*号。经营者陈华,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安某、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苏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承揽了宣化区诚品幸福城BG-6-7号楼的保温工程。2014年5月26日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又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苏某、安某签订了转包合同,2014年5月28日,被告苏某、安某雇佣了我。2014年6月7日下午2时许,我在清理桶中的干灰,我是用铲子往外铲,另一个姓刘的用PVC管从桶外敲打,期间被姓刘的用PVC管划伤眼睛,具体是划伤的还是怎么弄伤的不清楚,我当时已经懵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苏某、安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陈华及其经营的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原告也受伤了,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出具证明时原告说是塑料管划伤的,我就按原告所说的出了证明。对原告如何受的伤我们不清楚。我与安某也是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辩称,1、原告所述受害经过基本属实;2、本被告是提供劳务的轻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由发包方和自愿赔偿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辩称,1、原告应将陈华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陈华本身就无资质,不应因资质问题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对原告的损失在调查阶段发表质证意见;5、综上,驳回原告对陈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陈华以其经营的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经营范围:防水、保温、材料、防雷、电子、销售、施工)的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苏某、安某签订了诚品幸福城施工合同,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将宣化区诚品幸福城BG-6-7号楼的保温工程以轻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苏某、安某施工。2014年5月28日被告苏某、安某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干活时右眼不慎被另一工作人员划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苏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三被告签订的诚品幸福城施工合同为据,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宣化区眼科医院、张家口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经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板层裂伤、眼球钝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鉴定受理之日(2014年12月15日)起医疗终结。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宣化区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北京宣武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某、苏某虽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虽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798.3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的票号为002546799(金额89.8元)的票据的日期被撕掉,对原告的该花费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撕掉日期的票据所载药物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98.3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提供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新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被告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孔家庄镇,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赔偿。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新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与其妻子及女儿的经常居住地为孔家庄镇,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150元/天×188天),被告同意按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合议庭认为,原告至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188天,其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故采纳被告认可的每月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933.33元(3500元/30天×188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女儿张华月(2013年8月11日生)生活费13773.4元(16204元×17年×10%÷2人),提供张华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6年。合议庭认为,原告与其女儿的经常居住地为孔家庄镇,有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新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定残时张华月已年满两周岁,扶养期限应计算16年,张华月的扶养费应为12963.2元(16204元×16年×10%÷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400元。合议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1933.33元、残疾赔偿金61245.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786.8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某先行支付给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安某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苏某、安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干活期间,眼睛被另一工作人员致伤,被告苏某、安某作为雇主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的施工设施及相应的安全监督、指导,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苏某、安某施工,故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应与被告苏某、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87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1933.33元、残疾赔偿金612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786.89元的70%,计款68450.82元,除去安某已支付的6000元,再付62450.82元;二、被告宣化区中建防水防雷保温工程施工处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