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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刑初64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驾驶员,原籍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MKH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团结西路“红盾苑”小区路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现场处置的和静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报警至110指挥中心。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赴现场后,将王某某查获。在将王某某带至和静县人民医院准备检测酒精含量时,王某某下车后逃跑,后被抓获后带至和静县医院强制抽取血液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