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连普兰店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与车忠仙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普兰店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车忠仙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大连普兰店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所在地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80号。法定代表人:高云峰,系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唐晓玲,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忠仙,无业。原告大连普兰店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诉被告车忠仙为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玲、被告车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车辆置换协议,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是我起草的,但我针对是高云峰个人,是我和高云峰个人进行的交易,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协议签订后,高云峰将213吉普车开给我,我用不了,我就没有要这台车。后来高云峰将这台车又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丽亚,王丽亚在我儿子经营的盛迪车行刷的5000元卡。我将案涉车辆换给高云峰后,高云峰一直开着,当时我们商量高云峰给我五万元钱,但是王丽亚在我儿子车行刷了5000元卡后,高云峰没有再给我钱。因此,案涉车辆所有权证没有给高云峰,行车证给了高云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高云峰。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辽B×××××号车(213吉普)跟辽B×××××号车换车,从2012年1月20日起,所发生一切责任由各自承担。(注:指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老科协付差价款叁万元,车忠仙出据修车发票)。换车日期:2012年1月20日,换车人:辽B×××××号车高云峰(市委老科协),换车人:辽B×××××号车车忠仙(盛迪车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将辽B×××××号车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云峰使用至今。原告取得案涉辽B×××××号车辆后,该车辆便由原告交纳保险费至今。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20日,大连盛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和7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两张。庭审中,被告称其系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峰之间达成的换车协议,并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老科协会差价款叁万元,车忠仙出据修车发票和市委老科协、盛迪车行”均不是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本人书写,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后填写的。但被告对此不申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同时,被告称其并未取得案涉辽B×××××号车,因该车车况不好,被告没有接收,而是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峰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丽亚,并称案外人王丽亚在被告儿子开办的盛迪车行刷卡5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案涉辽B×××××号车辆权属登记仍在被告名下。另查,案涉辽B×××××号车的车籍登记在案外人姜某名下。2011年9月18日,案外人姜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案涉辽B×××××号车辆出售给原告。庭审中,案外人姜某出庭提供证言,证实案涉辽B×××××号车其已出售给原告,且收到原告给付的价款,但双方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再查,案涉辽B×××××号车于2015年8月10日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4个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修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买卖协议及收条、证人姜某证言、车某,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方互换辽B×××××号车与辽B×××××号车的“协议书”,虽案涉辽B×××××号车的权属登记在案外人姜某名下,但其出庭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支付对价,该车辆原告已经取得所有权。对于被告抗辩称该“协议书”中“老科协会差价款叁万元,车忠仙出据修车发票和市委老科协、盛迪车行”均不是被告书写,而是原告后填写的。因被告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其系与高云峰之间存在的换车协议,而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换车协议的意见,因高云峰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案外人姜某将辽B×××××号车出售给的是原告,高云峰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买卖协议及换车“协议书”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辽B×××××号车辆的权属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存在被查封的情况,现不具备办理车辆权属过户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大连普兰店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与被告车忠仙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大连普兰店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忠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