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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谢柱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柱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柱森,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柱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柱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柱森伙同谢×莹、谢×叶、赖×俊、谢×华、黄×烽(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由谢×莹驾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从佛冈县龙山镇窜到清远市清城区许某辉经营的广辉超市门前,持刀入超市内对被害人许某辉进行威胁,抢走许某辉的现金2500元和香烟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抢得财物由被告人谢柱森等人共同分占。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柱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许某辉的陈述,被告人谢柱森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柱森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柱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柱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作用基本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柱森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柱森虽是因吸食毒品被抓获,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据此将其刑事拘留,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柱森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提供的同案在逃人员的处所情况,经侦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同时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因此,被告人不属于立功。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柱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谢柱森上诉提出,其虽构成抢劫罪,但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其有减轻处罚情节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谢柱森上诉提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谢柱森虽不是抢劫的犯意提起者,但谢柱森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有持刀实施抢劫行为,并与同案人共同分占所抢得的财物,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上诉人谢柱森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应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中,谢柱森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被本案侦查机关刑事拘留,没有自动投案。谢柱森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伙同谢×莹等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因同案人谢×莹被抓获归案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谢柱森没有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谢柱森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谢柱森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真实姓名等基本情况,是其应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谢柱森供述的同案在逃人员的处所,经侦查未发现有价值线索,没有证据证明同案人谢×叶、赖×俊是在谢柱森的协助下被抓捕归案的。综上,上诉人谢柱森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柱森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柱森提出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