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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德富莱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品峰精密型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富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品峰精密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民初2124号原告苏州德富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品峰精密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盼盼。原告苏州德富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品峰精密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州德富莱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购合同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4日。2、原告苏州德富莱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该两份销购合同的签订地点均在苏州市相城区××庄工业园。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原告地址为苏州广济北路张庄工业园。4、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自2015年5月起其所在地和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庄工业园。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购合同备注第7条“……协商不成在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由于原告所在地位于相城区,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