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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兴伟与云南鹏筑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梁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伟,云南鹏筑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梁兴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1419号原告:梁兴伟,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鹏筑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陶正林,李艳惠,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兴明,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梁兴伟诉被告云南鹏筑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鹏筑公司”)、被告梁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伟的委托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被告鹏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正林、李艳惠,被告梁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鹏筑公司,在被告鹏筑公司从事装饰活动,2015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于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右根骨骨折,右骰骨骨折等。原告因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入云南怡园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鹏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058.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862.09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误工费:52320元(218元/天×240天);鉴定费218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天×41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等其他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鹏筑公司承担。被告鹏筑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承担一部分费用;第二,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没有计算依据,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梁兴明答辩称:本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只是给被告鹏筑公司打工,原告也是给被告鹏筑公司打工。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表。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居民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9在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明:门诊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第五组证据:领款单。欲证明:被告鹏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原告尚需要后期治疗费22000元;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40天、90天、90天,原告花费1580元鉴定费;第七组证据:医疗费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住院产生了43714.91元医疗费,其中30000元是被告鹏筑公司垫付的,另外13714.91元是被告梁兴明垫付的。被告鹏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被告梁兴明的工资领款单,预支钱的是被告梁兴明。被告梁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中医疗费13714.91元是由被告梁兴明垫付的。被告鹏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鹏筑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领款单三张。欲证明:被告梁兴明于2015年7月17日、8月5日分两次在被告处领取了打墙的工资共计15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预支了打墙工人医药费20000元。欲证明:被告鹏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鹏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鹏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是被告梁兴明而不是原告梁兴伟;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住院志及出院记录等。欲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在被告工地,受伤时间也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7月16日下午两点左右,理由为: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入院治疗时,其向医院主诉的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夜间,其受伤时间不可能从事相关工作,更不可能在被告所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地点。原告梁兴伟对被告鹏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前两分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8月5日的领款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梁兴明对被告鹏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梁兴明申请了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梁兴伟在罗丈村一家网吧里拆卸墙体而摔伤。原告梁兴伟、被告鹏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梁兴伟、被告鹏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梁兴伟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拆卸墙体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入院,同年8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其后又至云南怡园康复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入院,同年8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前述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1天,被告梁兴明向原告梁兴伟垫付了43714.91元医疗费。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兴伟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次拆卸墙体的工程是由被告鹏筑公司发包给被告梁兴明,被告梁兴明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梁兴伟无证作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梁兴伟的雇主是被告鹏筑公司还是被告梁兴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梁兴伟的雇主是被告鹏筑公司还是被告梁兴明?原告梁兴伟、被告梁兴明均称:被告鹏筑公司雇佣了他们进行拆卸墙体的活动。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领款单上均显示由被告梁兴明支取拆卸墙体的相关费用,被告梁兴明申请出庭的证人钱某当庭陈述原告梁兴伟和证人的老板是被告梁兴明,工资也是由被告梁兴明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鹏筑公司将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拆卸墙体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梁兴明,被告梁兴明雇佣原告梁兴伟拆卸墙体,被告梁兴明与被告梁兴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明知其无证作业而从事该项工作,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对造成的伤害自己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筑公司将拆卸墙体的工作发包给被告梁兴明,其明知被告梁兴明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仍将该项工作发包给被告梁兴明施工作业,对原告梁兴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梁兴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56696.5元(含被告梁伟明已向原告梁兴伟垫付的4371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误工费:原告伤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及其从事的建筑行业工作,故按照云南省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计算误工费,具体为:57788元÷365天×180天=28498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护理期为80天,护理费为120元/天×80天=96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梁兴伟系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七甲二组297号生活居住至今,故应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7、鉴定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2370元,但原告仅主张218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支持为218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为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4770.5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梁兴明应承担224770.50元×70%=157339.35元,由于被告梁兴明已垫付了医疗费43714.91元,故被告梁兴明还需赔偿原告157339.35元-43714.91元=113624.44元,被告鹏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兴伟人民币113624.44元;二、被告云南鹏筑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1元,由原告梁兴伟承担2117元、被告梁兴明与被告鹏筑公司连带承担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