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彩霞诉被告李长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47年3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长期分居,1981年才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6年2月被告因和儿子吵闹打架,便随同其母一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长达10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许继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居委会证明缺乏具体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75年1月23日生育一子李刚,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前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作为老年人,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暂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马晓雪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