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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褚祥与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祥,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07号申请执行人褚祥,男,1980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0********,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徐圩乡褚湖村圩*组**号。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震,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桂萍,该××员工。褚祥与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自愿同意,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98924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原告同意以货抵款,则原、被告同意被告以颗粒抵算上述所欠货款(颗粒以每吨740元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所欠货款全额及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被告同意,被告付清货款或者以货抵款后,由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和财产的查封;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0元、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以货抵款,一并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和小额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进入本院和其他法院审理执行阶段。2015年12月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汽车一辆,该车未能实际扣押。2016年4月12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存款账户。本案诉讼阶段财产保全查封被执行人三号、七号库内的三台颗粒机,经本院法律释明,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