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林操与浙江程力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操,浙江程力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7号原告:江林操。委托代理人:郭庆安,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程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空港新区滨海五道767号。法定代表人:项爱弟。委托代理人:项建挺、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林操为与被告浙江程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9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操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安、被告程力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夏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操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左右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约780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一天,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文本在被告处保管,被告仅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效益差,无法负担原告工资为由,非法将原告辞退,原告遂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离职原因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及工资11700元(清单: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该项即为前述诉请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月×1个月×2=15600元;2.工资:7800元/月×1.5个月=117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社保。原告当庭补充称:原告正确入职时间是2015年3与24日。被告虽于2015年10月8日辞退原告,但原告仍继续工作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了仲裁裁决确定原告9月、10月份的9330元工资,但仲裁对工资平均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应按照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天数计算(2015年10月份按半个月计算)。庭后原告补充称:如法庭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但原告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在原告入职以来,从未要求提供焊工证,也未安排原告培训考核上岗,辞退原告的原因是因工资待遇过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予以赔偿。被告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依法不属于原告负担,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程力管业公司辩称:原告是2015年3月24日入职,合同上签成2015年1月1日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原告一个月上班21.75天,一天上班八小时,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在岗工资、加班补贴和加班工资,其中加班补贴就是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是指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日之后的加班收入。被告以为仲裁裁决已生效,已向原告支付了裁决确定的2015年9月份与10月份的劳动报酬933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自原告入职以来,其焊接的产品质量、数量达不到岗位要求,反片率过高,造成企业约20000余元的损失。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出示其在应聘时所称的自己持有的焊工资格证书,被告鉴于技术人员难招,没有解除原告,希望原告能改进自己工作,但之后原告一批产品返片率再次高达25%,造成企业2000余元损失。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了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但原告不同意,并于2015年10月13日领取了工资后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而被告仍为原告缴纳了10-12月份的工伤保险。并不是原告所称说的被告将原告辞退。另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其付出劳动的劳动报酬。首先,被告招工时要求应聘人员持有焊工资格证书,而原告应聘时谎称自己持有焊工资格证书(实际上于2008年12月5日已经过期),存在欺诈的故意,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其次,因电焊作业系高度危险作业,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利益,本案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现被告要求法庭对原告离职后被告为原告多缴纳的2015年10-12月份的工伤保险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江林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社保记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3.文字摘要、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劳动仲裁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程力管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应当遵守岗位职责说明书。7.《焊接生产管理制度》及张贴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制定了相应的《焊接生产管理制度》,并在厂区内张贴,进行了公示、《焊接生产管理制度》要求原告需持证上岗,并对焊接产品的合格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8.《消防法》,证明《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9.焊接拍片统计,证明原告焊接的产品返片率(不合格率)远远超出了《焊接生产管理制度》的要求。10.工资表,证明原告9月份工资为7132元,十月工资为2198元。11.完整录音记录,证明因原告焊接产品的数量、质量达不到标准,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12.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9330元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证据3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谈话人身份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视频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原告在谈话中有意引导被告,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即便如此,在视频证据多次反映出因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被告要求调整,但原告不同意并擅自离职的事实。文字摘要中原告仅摘录对自己有利的内容,甚至对部分内容做了有利于自己的修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转账凭证计算出来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637.4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时间2015年1月1日,实际入职是2015年3月,基本工资2000元不属实,工资是按月发的,不是计件计算,保底6000-7000元。证据7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中显示原告与其他人的不合格率没有差距,与同级技术人员没有太大差距,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0中有原告签字部分没有异议,但2015年9月和2015年10月的工资金额有异议,被告还没有足额支付,2015年9月注明在职时间是29.8天,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天,但加班费却只计算2天。10月1日至3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工资应照常发放,且10月份应有补贴。证据11系证据3中光盘的文字摘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文字摘录才是完整的,可以证明原因并非因自身原因被辞退。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12质证方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3录音录像光盘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3与证据11中文字摘要虽双方侧重点稍有出入,但与光盘内容中基本一致,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中的签字经原告确认确系其所签,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焊接生产管理制度》系被告单方制作,而照片的来源无法确认,故无法确认该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告知原告,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相应的法律内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系被告单方提供的统计资料,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质证方对2015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工资结构及原告9月份与10月份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焊接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工资为2500元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岗位工资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应缴费的费用由被告从工资中代扣代缴。2015年10月,原告和另一劳动者邹世文[即(2016)浙0303民初29号案件原告]一起与被告就工作问题进行洽谈(调解)。洽谈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等人做出产品数量及质量没有达到被告要求,导致其生产成本太高按现有工资请不起原告等人,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或给原告等人换工种、降工资。原告及邹世文对被告所称其做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出抗辩,但表示不同意换工种、降工资。原告与邹世文对洽谈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像。2015年10月14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15年3至8月工资,扣除了住宿费、餐费等,实发工资分别为1730元、7366元、7051元、8463元、8180元、7127元(共计39917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程力管业公司支付江林操经济补偿金15600元;2.程力管业公司支付江林操工资11700元;3.程力管业公司为江林操补缴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程力管业公司支付江林操工资9330元。二、程力管业公司为江林操补缴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三、驳回江林操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仲裁确定的9330元工资。2016年1月4日,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到被告处工作时,其焊工资格证已过期。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后双方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的事实清楚。但焊接工种属于特种作业工种,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的规定及《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及签订上述合同时,不具备焊工资格证,双方亦未就原告进行焊工资格培训等内容做出相关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直接从事焊接工作,被告亦表示其发放原告的报酬中部分工资组成是计件工资,且直至2015年10月14日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时,原告实际上没有进行上岗资格培训,双方也没有就原告上岗培训表达相应的意思。故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就是以原告入职时无证状态在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欺骗被告称有焊工资格证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其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有审查受聘人员上岗资格的义务,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会对劳动者的上岗资格进行审查,故被告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清楚。在原告提起仲裁前,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劳动报酬。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应支付相应工资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劳动报酬,本院按照前述原告2015年3月至8日实发工资计算为:39917元÷(5+8/31)月×(1+13/31)月=10775.14元。因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330元,故只需再支付原告1445.14元。至于被告在质证时称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计算原告月实发工资为7637.4元(高于前述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属于计算错误,不宜作为原告工资计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导致无效的原因是双方均存在过错,如前所述并非原告单方欺诈所致,而焊接工种本身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双方事实用工关系仍然存在,期间原告仍属于被告单位的劳动者,上述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仍适用原、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10月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限于依法可补缴的险种范围且不包括被告已办理的2015年5月至10月工伤保险,其中个人负担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有效为前提的,现双方劳动合同因违反特种岗位持证上岗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本身不应被履行,故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如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参照劳动合同法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明确其要求赔偿何种具体经济损失,且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在没有焊工资格证的情况下仍与对方签订本案劳动合同,其自身过错也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故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办理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份的工伤保险被告本身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被告相关的主张与前述本院支持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诉请的判决相悖;而超出部分,因相关费用原告表示不同意扣除,被告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程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林操劳动报酬1445.14元(已扣仲裁裁决确定的9330元,该裁决金额被告浙江程力管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二、被告浙江程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江林操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限于可补缴的险种范围且不包括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其中个人负担费用由原告江林操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江林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乐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