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启洪与张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洪,张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368号原告张启洪,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张远辉,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张启洪诉被告张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远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我,约定4月29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4月22日又向我借款5000元,也出具了借条,约定5月22日前归还,也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后我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归还了第一笔2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第二笔5000元借款2个月的利息5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计,另5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具立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前归还,后又于同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具立借条,约定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归还了3500元,剩余借款未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启洪与被告张远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计息,被告归还的3500元应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金部分。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辉应归还原告张启洪借款2.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1.65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计息,另5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远辉承担300元,原告张启洪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