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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郎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军,曾用名郎君,捕前住包头市,。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包青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郎军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将假《还迁安置合同书》交给被害人于某某作为抵押,之后将该合同书项下房屋擅自出售,至案发前所欠款项均未退还。2、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郎军以能够为他人办理孩子入学为由,骗取十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59660元,案发后尚未全部退还。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借条、谅解书、还迁安置合同书、电话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9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郎军已将大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郎军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郎军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郎军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并以虚假《还迁安置合同书》作为抵押。后郎军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将该合同书项下房屋变卖。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多次向郎军催要欠款,但郎军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偿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向被害人于某某退还20000元。2、2014年3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李某甲的孩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上学为由,骗取李某甲10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郎军退款,但郎军在退还了5240元之后,剩余款项均未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将剩余476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3、2014年3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白某某的孙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13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郎军退款,但郎军仅退还4500元,剩余款项均未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将剩余8500元退还被害人。4、2014年3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刘某甲的孙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13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退款,但郎军仅退还3000元,剩余款项均未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将剩余10000元退还被害人。5、2014年3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刘某乙的孩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10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退款,但郎军一直不予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将10000元退还被害人。6、2014年3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邵某某的孩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上学为由,骗取邵某某15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退款,但郎军仅退还500元,剩余款项均未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7、2014年3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李某乙的孩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0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退款,但郎军一直不予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将20000元退还被害人。8、2014年6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魏某某的孩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少先路小学上学为由,骗取魏某某5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退款,但郎军至案发前均未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向被害人魏某某退还5000元。9、2014年8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孩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上学为由,骗取王某某29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退款,但郎军退还1000元后,剩余款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尚欠28000元未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家属退还28000元。10、2014年8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孩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少先路小学上学为由,骗取张某某5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退款,但郎军在退还了4100元之后,剩余款项均未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将剩余9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11、2014年8月,上诉人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智某某的孙子办理进入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智某某8000元,后因入学事宜未办成,被害人要求退款,但郎军一直不予退还。案发后,郎军家属将8000元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桂兰、白某某、刘成等报某某及陈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骗的经过及被骗金额;2.证人路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郎军找其办理小孩入学事宜,其明确告知没有能力办理该事宜的事实;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郎军因经营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的事实;赵龙的证言,证实其任包头市幸福南路第一小学校长期间,上诉人郎军并未找其办理过小孩入学事宜;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白某某等人辨认出骗取其钱款的就是郎军;4.上诉人郎军出具的欠条及收据,证实诈骗的数额。5.还迁安置合同书及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郎军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时提供该合同书作为抵押的事实及证实上述还迁安置合同书虚假的事实;6.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上诉人郎军家属代郎军向被害人退赔及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郎军被抓获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郎军的自然身份情况;9.上诉人郎军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采用谎称能够为他人办理小孩入学收取费用以及提供虚假抵押物向他人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5966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郎军已将大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郎军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郎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郎军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艳代理审判员  李佳代理审判员  孙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峰附:本裁定所援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