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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秦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秦某。被告胡某甲。原告秦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秦某抚养,被告胡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秦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秦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秦某与被告胡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孕检证。证明原告秦某未孕。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秦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秦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孝感市棉纺厂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6日双方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秦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胡某甲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虽夫妻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秦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