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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创恒工贸有限公司、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创恒工贸有限公司,陈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75号原告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0000JAW8V。法定代表人周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清武、詹双双(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创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C座261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1531828-3。法定代表人黄海生,总经理。被告陈琼,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创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双双、被告创恒公司、陈琼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其与被告创恒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就被告创恒公司向原告采购生鲜食品达成一致。该协议书主要条款有:1、合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被告创恒公司每次向原告采购商品,不再另行签订合同,而是以采购订单方式操作,原告应按订单负责配送到被告创恒公司指定地点;3、双方按照有效订单、送货单、商品对账单、退货单等按每月月底结算商品货款。被告创恒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配送的全部商品货款;被告创恒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商品货款金额的0.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创恒公司逾期超过三日未付清应付商品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4、本合同因违约方提前终止(包括守约方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2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继续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创恒公司供货,被告陈琼收货、验货时也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小票签字确认金额、数量,此后被告创恒公司也依约结清货款,双方合作愉快。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创恒公司供货价值人民币23715.75元,自2015年11月5日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到后被告创恒公司拒不支付以上货款,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创恒公司催讨,但被告创恒公司均予以拒绝推诿,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创恒公司作为购货方,拒不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创恒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陈琼作为实际确认收货行为人,应当与被告创恒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创恒公司所签的《购销协议书》;2、二被告共同偿还还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23715.75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其至还清之日按每日0.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6日为7114.73元;贷款及违约金合计30830.48元);3、二被告依约共同向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创恒公司、陈琼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与被告尚欠的货款有出入,应以被告陈琼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原、被告在结算中发现原告供货存在缺斤少两,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所以违约的责任在于原告。另被告陈琼签收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购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恒公司就原告向被告创恒公司供应商品达成协议,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三、莆田万隆生鲜食品购物小票复印件21张、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中心供货单6张,欲证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配送货物价值人民币23715.75元,二被告均对货物数量、种类、金额予以确认。四、莆田万隆生鲜食品购物小票复印件46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江滨支行账户为周爱华的历史流水账户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恒公司自履行协议开始一直采取由被告创恒公司、被告陈琼在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供货清单上签字的方式对货物的数量、种类、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创恒公司也已依约支付了2015年8月、9月的货款,双方已达成交易习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根据交易习惯,应以被告陈琼签收的为准。证据三中,有被告陈琼签字的有:10月2日金额为1193.8元、10月3日金额为795.9元、10月4日金额为800.2元、10月6日金额为126.5元、10月6日金额为548.3元、10月7日金额为695.1元、10月10日金额为840.6元、10月9日金额为705.8元,予以确认,其它的不予确认。证据四以陈琼签收的为准,交易习惯都是由原告送货,被告陈琼签收货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由被告陈琼签字的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创恒公司、陈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刷卡记录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创恒公司的员工签单中只有陈琼是其员工。对被告创恒公司、陈琼的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由被告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他人不是被告创恒公司的员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创恒公司、陈琼的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万隆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创恒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创恒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不再另行签订合同,而是以采购订单方式操作,原告应按订单负责配送到被告创恒公司指定地点。双方按照有效订单、送货单、商品对账单、退货单等按每月月底结算商品货款。被告创恒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配送的全部商品货款。被告创恒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商品货款金额的0.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创恒公司逾期超过三日未付清应付商品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本合同因违约方提前终止(包括守约方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2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继续赔偿。等等。后原告向被告创恒公司供货,并由被告陈琼签字确认,具体为:10月2日金额为1193.8元、10月3日金额为795.9元、10月4日金额为800.2元、10月6日金额为126.5元、10月6日金额为548.3元、10月7日金额为695.1元、10月10日金额为840.6元、10月9日金额为705.8元,小计为5706.2元。庭审中,被告创恒公司同意解除《购销协议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创恒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其中由被告创恒公司确认的员工陈琼签字的货款小计为5706.2元,被告创恒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诉求的其它金额为18009.55元的货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创恒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货款,被告创恒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商品货款金额的0.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故被告创恒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5706.2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创恒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方提前终止(包括守约方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2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被告创恒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致本案合同履行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创恒公司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琼系履行被告创恒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琼承担本案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创恒公司同意解除《购销协议书》,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创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创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创恒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6.2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创恒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莆田万隆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莆田市城厢区创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