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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阜阳市仁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阜阳市仁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吴某某,郭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仁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阜阳市。被告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谢素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张某某、吴某某、阜阳市仁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增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吴某某、阜阳市仁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郭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2时40分许,其乘坐郭某甲驾驶的豫Q×××××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0公里-971米时,与邹和驾驶的皖K×××××-皖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掉落的轮胎相撞后,又撞住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当庭变更请求为赔偿目前花费的医疗费用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其只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无免责情形,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25%计算;2、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暂住证存在异议,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的农村标准计算;3、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冀A×××××车在事发时安全设施不全;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挂号及病历取证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行驶证、驾驶证齐全,其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另外皖K×××××号主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事故是主挂车同时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两个交强险后,其公司与挂车车主共同承担原告合理请求的50%;2、其公司已因该起事故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83512.4元,故,上述金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3、对原告的暂住证提出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郭某甲驾驶豫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10公里+971米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邹和驾驶的皖K×××××/皖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开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掉落的轮胎相撞后,又与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郭某某、张雪丽、张某某、郭辉等人受伤,豫Q×××××号车和冀A×××××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邹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郭某甲、张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郭某某、张雪丽、张某某、郭辉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到河北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右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颈部、肩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4天,于2015年9月11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转诊花费3700元,花费医疗费用16786.02元,实际住院7天,于2015年9月1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转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住院治疗,转诊花费170元,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脑挫伤、腰2椎体骨折等,花费医疗费用17872.13元,实际住院11天,于2015年9月29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转至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转诊花费220元,入院诊断为弥散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肱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等,花费医疗费用70038.59元,2015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85天。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8786.74元。另查明,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机动车驾驶人邹和驾驶的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深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盼涛(2015年9月7日2时50分,由刘小达驾驶归孙盼涛所有的冀T×××××号车与邹和驾驶的皖K×××××/皖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开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盼涛车损73742.5元、公估费3819.9元、拆解费4760元、施救费1190元,合计83512.4元,以上共计85512.4元。原告郭某某持有北京市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7号芳群公寓A座101室。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专用收据、饶阳县120急救中心收据、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留观结束证明、转诊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8601720155000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因皖K×××××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北京市暂住证存在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暂住证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暂住证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系多人受伤,原告郭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本次仅就其目前所花医疗费用起诉要求赔偿,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保留15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保留2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保留15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共计108786.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余款100786.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即25196.69元,由被告郭某甲赔偿25%即2519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因皖K×××××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扣除10%的免赔率后为45354.03元,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阜阳市仁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剩余5039.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损失共计33196.69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45354.03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二、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25196.6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107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魏晓彦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