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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房宏女、邱伟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宏,邱伟,周义富,周礼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宏女,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宏芬(系房宏女之妹),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纪凤,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富,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纪凤,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礼峰,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纪凤,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宏女,上诉人邱伟、周义富、周礼峰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宏女曾于2013年9月2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确认诉讼,案号(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41号,该案经查邱伟与周礼峰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离婚;周义富系邱伟与周礼峰之子;房宏女系周礼峰大嫂。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邱伟。2009年8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蓄中心(甲方)的代理人上海新鑫拆迁有限公司与邱伟(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补偿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2,761元,乙方另签《购房确认书》,购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安置房屋,总房价884,780.50元;核定人口为四人即邱伟、周义富、房宏女、周礼峰。该案另查,2005年11月,房宏女及女儿周妮通过售后公房形式购得本市广中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2007年12月房宏女户口迁移至系争房屋处。该案中确认房宏女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房宏女要求确认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但该案中“不处理系争房屋所有权以外的相关事宜,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案中不再就可能涉及的动迁相关利益分配问题予以处理”。2014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房宏女全部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驳回房宏女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房宏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邱伟、周义富、周礼峰共同支付房宏女动迁款1,013,532.91元。原审法院另查,2009年8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蓄中心(甲方)的代理人上海新鑫拆迁有限公司与邱伟(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右页第四项下方特注栏中记载:“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偿金额为17,530元×/平方米=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房宏女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要求确认安置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故房宏女主张安置房屋增值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但生效文书明确“不处理系争房屋所有权以外的相关事宜,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案中不再就可能涉及的动迁相关利益分配问题予以处理”原则。本案处理中考虑到邱伟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中,已确认了房宏女被安置人身份,结合协议中“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偿金额为17,530×/平方米﹦元”的拆迁人对拆迁户的安置规定,及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仅31.42平方米,人均不足建筑面积11平方米的情况,故房宏女可得托底的建筑面积11平方米所对应的货币补偿款192,83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邱伟、周义富、周礼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房宏女货币补偿款192,83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房宏女,上诉人邱伟、周义富、周礼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房宏女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前案民事判决以及房宏女在原审中的诉请。前案并没有剥夺房宏女的动迁利益,原审对动迁利益的理解错误。房宏女在原审中并没有要求确认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审理的系对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过程中产生的安置利益。前案中仅针对房宏女要求确认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被驳回。因动迁安置实质是行政行为,民事判决将动迁协议核定的动迁安置人员排除在同住人之外,实质是通过民事判决否定行政行为,显然这一认定已经超过审查范围。即使这样,该案判决依然没有否定房宏女应享有动迁房屋的动迁利益,且该案在同住人及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上,判决的依据仅为“证据不足”,而非查明全部事实。2、原审对动迁利益的理解明显错误。除托底补偿款外,签约奖励费、速迁奖励费等同为被安置人应享的安置利益。安置利益并不局限于安置补偿款,还包括购买由拆迁人提供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安置房屋的权利。邱伟、周义富、周礼峰将全部安置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其实就是侵占了房宏女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派生利益就是购买份额内房屋的价值,那么就不应否定房宏女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因此,房宏女要求按照两套安置房屋的现有价值,按比例获得相应动迁利益并无不当。3、原审在审理中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况。前案在审理中,法院和房宏女均未能取得被动迁房屋的《签报》、《结算表》,在原审审理中房宏女获得上述证据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该证据明确显示,在安置人口中包含房宏女,且被动迁房屋的承租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根据《结算表》有86平方米是四个人的托底,那么房宏女最少应享有21.5平方米的房屋,根据安置房屋的现有市场价,房宏女应获得1,013,532.9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邱伟、周义富、周礼峰给付房宏女货币补偿款1,013,532.91元。上诉人邱伟、周义富、周礼峰答辩称,同意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支付1,013,532.91元,也不同意以托底保障为由支付192,830元。动迁房屋不存在托底保障,动迁利益中并无人口因素。上诉人邱伟、周义富、周礼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动迁房屋适用“托底保障”动迁方案,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拆迁协议,不存在托底保障的补偿份额。虽在补偿协议中有托底保障的表述,但并没有说明本协议适用,更谈不上按照应当补偿的数额。如有托底保障应写明托底补偿总额。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31.42平方米,应安置邱伟、周义富、周礼峰三人。协议中“未见证面积”补偿款为373,038.4元,是对邱伟、周义富、周礼峰搭建阁楼面积的补偿。房屋面积加上阁楼面积,已经超过人均11平方米,这也是不适用托底保障的原因。2、原审判决依据与房宏女诉由不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违法。原审庭审中,法庭向房宏女释明,根据生效判决,房宏女非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安置权利,并询问房宏女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房宏女当庭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请。如房宏女变更诉请,则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开庭,如果房宏女未变更诉请,则应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房宏女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房宏女答辩称,不同意邱伟、周义富、周礼峰的上诉请求。动迁利益属于专属管辖。原审判决的19万元,房宏女认为少了,对方多得了。请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房宏女为佐证其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被拆迁房屋地址为系争房屋的《黄浦区186-9、186-10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黄浦区186-9、186-10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居民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报》、《黄浦区186-9、186-10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居民应安置人口(拟进、拟出)审核表》,旨在证明两套安置房屋有房宏女的份额,房宏女至少应享有21.5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邱伟、周义富、周礼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明确了没有托底保障,前案确认房宏女对安置房屋没有权利,房宏女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二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除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邱伟与周义富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离婚;周礼峰系邱伟与周义富之子;房宏女系周义富大嫂。本院还查明,被拆迁的系争房屋中,在册户籍人员为四上诉人及周妮、梁鼎秀、邱祖林;拟出人员为周妮、梁鼎秀、邱祖林。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前案民事判决,确认房宏女非被拆迁的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动迁是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邱伟、周义富、周礼峰是以动迁款另行购买两套配套商品房,故房宏女上诉认为其最少应享有21.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并根据安置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其应获得1,013,532.91元的主张,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悖,原审对此诉请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参照协议中“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情况下的相关约定,最终酌情确定房宏女可得货币补偿款192,830元,并无不妥。对原审法院的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3.62元,由上诉人房宏女负担人民币12,007.02元、由上诉人邱伟、周义富、周礼峰负担人民币4,1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