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与颜国枝、林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颜国枝,林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留安路云龙桥边。法定代表人颜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国枝,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森,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国枝、林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国枝、林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与他人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美湖大厦的第四层用于经营,截止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合计人民币72682元,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林森欠美湖酒店房租、水电费等伍万两仟陆佰捌拾贰元(¥52682元)于2014年4月15日还清。国枝欠两万由国枝还”。但两被告出具欠条数月后便去向不明,至今未能偿清欠款。鉴于两被告系共同租赁经营原告的房屋,所以尚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清截止2014年1月1日尚欠原告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合计人民币726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国枝、林森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持有欠条一份,载明“林森欠美湖酒店房租、水电费等伍万两仟陆佰捌拾贰﹤¥52682元﹥,于2014年4月15还清”,落款为“林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欠条底部书写“国技欠两万由国技还。合计72682元”,下有落款“颜国枝2014年2月26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国技欠两万由国技还”系被告颜国枝本人书写,而“合计72682元”及落款“颜国枝2014年2月26日”系原告员工自行添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被告林森结欠部分,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而欠条底部“国技欠两万由国技还。合计72682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欠条中的“国技”即被告颜国枝,且原告明确表示该部分落款“颜国枝2014年2月26日”系其员工自行添加,该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颜国枝、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林森尚欠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房租、水电费)526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森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52682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林森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颜国枝的诉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颜国枝需对涉案租金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另外20000元及其违约金的诉求,因本院对欠条上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另外尚欠租金20000元,对于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国枝、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房租、水电费)52682元及其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林森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