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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爱娟与赵尔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娟,赵尔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杨爱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XX民,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尔玺,居民。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正觉寺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温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娟与被告赵尔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XX民、被告赵尔玺、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娟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前,向青啤家园20#楼工地提供复合板。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系该20#楼工程的施工方,并与临沂市青啤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于2010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青啤家园20#楼欠杨爱娟板材款200824元。据了解,该欠条的经手人王传升和被告赵尔玺系青啤家园20#楼工地即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施工现场签证,故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板材款200824元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尔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款是案外人所欠,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了由临沂市青啤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啤家园沂河高都小区20#、21#住宅楼工程。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涉案工地20#楼提供复合板。2010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00824元未付。同日,被告赵尔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经双方兑账青啤家园20#楼欠杨爱娟复合板款贰拾万零捌佰贰拾肆元整(200824)元注:进料单已销毁作废2010.10.7日经手人:申利宏、王传升欠款人:赵尔玺”。该欠条有被告赵尔玺签字,并有案外人申利宏、王传升在经手人处签字,但未加盖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赵尔玺称曾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称20#楼部分工程转包给赵尔玺与王传升,涉案欠款应由其二人负责偿还,且已偿还4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27日的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根据该工程的施工情况,案外人针对该工程已经偿付了原告4万元;证据二、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的两份现场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现场签证明显存在篡改行为,与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告杨爱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是被告公司汇款,即使是被告公司汇款也是另一个工程所付的料款;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结算是与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进行结算的,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二、对2010年10月27日的现场签证无异议,对2011年12月21日的现场签证记录有异议,因与原告所提交的不一致。同时2010年10月27日的现场签证可以证明王传升系该工地的负责人,在其欠条上签经手人是有效的,应由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尔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王传升当时是朱夏社区的出纳,该款支付的是朱夏社区的料款;对证据二、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原告杨爱娟多次向青啤家园沂河高都小区20#楼工地提供复合板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涉案欠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即涉案欠款应由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还是被告赵尔玺负责偿还的问题;二、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7日的金额为4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欠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虽抗辩称将20#楼部分工程转包给赵尔玺与王传升,应由该二人负责偿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即便转包关系属实,其作为违法分包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免除其责任承担。另外,根据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的两份现场签证中,案外人王传升分别在施工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现场签证中赵尔玺、王传升在施工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的事实,能够认定王传升、赵尔玺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工作人员,其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争议,应当由施工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欠款应由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偿还。二、关于金额为4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银行存款回单虽未载明存款人,但因该回单系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持有,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存款系支付的其他工程欠款,本院认定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已偿还欠款4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持有该银行存款回单,亦能够佐证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尔玺偿还上述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赵尔玺认可曾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承诺对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娟复合板款1608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周绍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