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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广与卫辉市上乐村镇东板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卫辉市上乐村镇东板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张广,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堂。被告卫辉市上乐村镇东板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太亭,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广诉被告卫辉市上乐村镇东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板桥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6日,被告以养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6日利息1368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村委会已偿还原告27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东板桥村委会于1996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元,约定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债权债务说明一份;2010年6月22日张亮堂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07年2月14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本金400元。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11月9日,被告东板桥村委会向原告张广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7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辉市上乐村镇东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借款2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96年11月9日至2007年2月14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元、月息2分计算;2007年2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600元、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复数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