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8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晋兴、于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晋兴,于文东,刘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兴,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科,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让华,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李晋兴与被上诉人于文东,原审被告刘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李晋兴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晋兴、刘让华,被上诉人于文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李晋兴向于文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文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所有责任由李晋兴本人负责。同日,于文东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李晋兴转款17万元。2014年4月29日,于文东以其个人的农行卡取款3万元。于文东主张,2014年5月1日其将该3万元现金交付李晋兴,因此借款本金总共为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为月息2.5%。2014年7月31日,李晋兴向于文东发送短信称“本人李晋兴于2014年5月份向你借款贰拾万人民币,本该7月31日按时归还,但是由于贷款手续原因,资金不能按时归还。现本人慎重承诺,最晚在8月10日将贰拾万本金全额归还。”2013年2月28日,于文东与李晋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因李晋兴到期未能还款,于文东就该《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借款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高新民初字第5396号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7月29日,于文东与李晋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因李晋兴到期未能还款,于文东就该《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借款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高新民初字第5397号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又查明,本案案涉借款以及(2014)高新民初字第5396号、5397号的案涉借款发生后,于文东确认收到李晋兴的还款情况如下:李晋兴分别于2013年4月5日、4月27日、5月27日、7月4日、8月2日、9月18日向于文东还款共计51000元。于文东主张上述款项分别用于抵扣2013年2月28日出借李晋兴30万元借款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应付的利息,共计30000元,以及2013年8月28日应支付的利息6000元,2013年9月28日、10月28日应支付逾期利息各7500元,共计21000元。李晋兴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3月18日、3月31日、4月28日、6月13日、6月21日、7月25日、8月9日向于文东还款共计265000元。于文东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抵扣2013年2月28日2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12500元,2013年7月29日3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共计112500元,以及本案案涉借款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0000元。李晋兴于2014年8月26日在于文东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书面备注“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每月30000元)尚未支付,另外还欠6月28日的5000元。”李晋兴对借款的实际发生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对于文东上述转账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不是归还的借款利息或本金。原审再查明,李晋兴与刘让华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李晋兴、刘让华共有位于成都市××羊区××单元××号的房屋,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审庭审中,李晋兴之父李友太申请对李晋兴2013年10月至今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受理该项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成精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晋兴精神疾病鉴定:(1)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诊断李晋兴无××。(2)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诊断李晋兴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3)2014年12月底至今李晋兴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2.被鉴定人李晋兴民事行为能力鉴定:(1)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李晋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李晋兴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3)2014年12月底至今李晋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方面: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于文东主张案涉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1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系现金支付,对此于文东举出了李晋兴于2014年5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7万元的汇款凭证,对于现金支付的3万元,于文东举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在2014年4月29日支取现金3万元,同时举出李晋兴在2014年7月31日向其发送的短信,以证明李晋兴确认5月份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而李晋兴对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于文东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证明其与李晋兴之间20万元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李晋兴关于没有收到3万元现金、同时1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于文东偿还的接待宴请礼品费用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晋兴称17万元为偿还接待宴请礼品费用的主张仅为其本人陈述,李晋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晋兴关于1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于文东偿还的借贷宴请礼品费用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晋兴向于文东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于文东主张李晋兴还款合法有据,对于文东要求李晋兴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晋兴已经归还款项的性质、数额。本案案涉借款以及(2014)高新民初字第5396号、5397号的案涉借款发生后,于文东确认李晋兴向其归还了多笔款项,其中李晋兴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3月18日、3月31日、4月28日、6月13日、6月21日、7月25日、8月9日分别向于文东还款共计265000元,于文东主张上述款项中的40000元用于抵扣本案案涉借款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数笔债务有已届清偿期,也有未届清偿期的,已届清偿期者优先偿还;数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的,按下列顺序偿还:(1)缺乏担保的债务;(2)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3)负担较重的债务;(4)先到期的债务。截止2014年1月28日,双方的三笔借款中共有两笔借款到期,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30万借款以及2013年7月29日的27.75万借款,由于该两笔借款李晋兴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故原审法院认为两笔借款担保数额相同,在清偿顺序上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2013年2月28日30万元的借款。综上,李晋兴的上述九笔、共计265000元的还款均应抵扣其在2013年2月28日30万借款即(2014)高新民初字第5396号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文东称上述款项有40000元用于抵扣李晋兴在本案案涉借款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三、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于文东主张其与李晋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为月息2.5%,但由于李晋兴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于文东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于文东主张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于文东有权要求李晋兴偿付逾期利息,李晋兴应从2014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于文东逾期利息。四、关于李晋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让华是否应当就李晋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案涉借款发生在李晋兴、刘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晋兴向于文东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于文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所有责任由李晋兴本人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的“到期不能归还,所有责任由李晋兴本人负责”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借款系李晋兴的个人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晋兴向于文东所负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此案涉借款应作为李晋兴的个人债务由其一方承担,原审法院对于文东要求李晋兴、刘让华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晋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文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本金为基础,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于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晋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本案涉及的20万元系宴请礼品费用而非借款;二、原审错误认定成房权证监证自第20167**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实际抵押给了南充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被上诉人于文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让华陈述,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南充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晋兴与于文东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文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交的证据为李晋兴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取款凭证与转款凭证。本院认为,《借条》中李晋兴作出了明确的借款的意思表示,并载明了到期不能归还应承担的责任。取款凭证、转款凭证能够证明于文东向李晋兴支付了20万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于文东与李晋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李晋兴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款系接待宴请礼品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且从双方的往来账及《借条》内容也无法看出于文东向李晋兴给付20万元系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李晋兴关于本案涉及的20万元系宴请礼品费用而非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中查明的“李晋兴、刘让华共有位于成都市××羊区××单元××号的房屋,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审判决的该事实查明,系针对于文东与李晋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非对该房屋现存经登记的抵押的否认。该事实查明的表述有歧义,本院予以说明。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晋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李晋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