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刑更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欧新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557号罪犯欧新华,男,现年41岁,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09年4月6日,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欧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宣判后,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以(2009)怒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27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欧新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新华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新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新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