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富乾与陈顺章、黄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乾,陈顺章,黄英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5号原告:李富乾,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游珍玲,陈结标,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顺章,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英,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原告李富乾诉被告陈顺章、黄英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陈绮乔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乾委托代理人游珍玲,被告陈顺章、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乾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1份由被告手写的香港利复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利复利公司)投资收益表,即65%可收取现金,35%放在账户利复利,劝说原告投资。被告同意帮助原告办理投资手续。因原告什么也不懂,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给了被告16000元。次日,被告告知原告,根据香港利复利公司的规定,该司即时向投资者返还1340元(16000元可注册10个账户,1600元注册1个账户,每10个账户为1份),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330元。同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香港利复利公司的分红1045元,8天后即2015年3月19日,又向原告支付分红1045元,之后被告就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分红,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由其帮助原告投资香港利复利公司的注册账户和密码,原告多次追问未果。同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要求下,被告才把其为原告投资注册的10个账户及密码告知原告。2015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无法继续购买香港利复利公司的流通币,所以也就不再有该司的分红。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账户和密码,原告得知,截至2015年7月1日止,香港利复利公司共向原告注册的10个账户返利分红合计24264元(每个账户分红返利2426.40元,2426.40×10个=24264元),但被告只返还给原告2090元,余款22174元被被告占为己有。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供在香港利复利公司注册的10个账户返利分红的取款账户和密码。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为22174元,直到全部返还之日止)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向原告提供在香港利复利公司注册的10个账户返利分红的取款账户和密码;2.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基于认为其与被告陈顺章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而主张本案诉因为投资合同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无效;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投资收益表;2.移交书、收条、手抄的收款时间、金额;3.香港利复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公告(投资收益明细表);4.照片;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新华视点案例。被告陈顺章、黄英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在香港利复利公司网站上注册账户购买该公司产品,此事被原告获悉,原告认为该产品有利可图,也想购买,但由于购买该产品需使用电脑操作,因原告不懂电脑,遂请求被告代为在该公司网站注册账户、购买产品并进行一系列操作,被告仅为义务帮忙(原告在诉状中也称“被告同意帮助原告办理投资手续”)。其后,由于香港利复利公司政策变动,原告购买的流通币暂时不能对外交易,进而无法产生利润,原告便将责任归咎于被告,被告遂将原告出资购买的相关产品账户及密码悉数交还原告自行掌管。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劝说原告进行投资,投资是原告在利益驱使下的自主选择,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且被告并未因原告的投资行为取得任何财产利益,也未与原告形成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香港利复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理财规则、公告、注册账户流程截图;3.结婚证。经审理查明:陈顺章在香港利复利公司注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李富乾于2015年3月2日交付陈顺章16000元,李华喜[作为另案原告起诉陈章顺、黄英,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4号]于同年3月1日及次日,合计交付陈顺章48000元,由陈顺章代为购买同类型理财产品。陈顺章代李富乾注册10个账户,代李华喜注册30个账户,并书写说明1份,内容为:“香港利复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网址:××投资(每份16000元)1600元/账户10个账户1个每天20.2元每天收益202元(10个账户)流通币65%可收取现金种子币35%放在账号利复利202元×65%=131.3×8天8天收一次=1045元”。据陈顺章的记录,其于同年3月3日返还李富乾1330元,同年3月11日支付李富乾分红1045元,同年3月19日支付李富乾分红1045元,合计3420元。之后,因李富乾未再收到每8天一次的分红,遂与陈顺章发生纠纷。同年6月4日及次日,陈顺章分别向李华喜、李富乾出具移交书及收条各1份。移交书内容为:“2015年6月4日晚上派出所民警要求把之前给他们注册的40个账户和密码,全数移交他们,并且教会他们自行操作。我从派出所回来后已经都教会了他们,他们可以自行操作,并且把40个账户和密码全数移交给他们,以后由他们自行掌管,2015年6月4日为止。李华喜(账户)一级密码12×××56,二级密码××,三月三日开始1.FL11664319,2.FL35809868,3.FL34699077,4.FL77783418,5.FL52266089,6.FL20288448,7.FL57725768,8.FL19991283,9.FL26660426,10.FL11999155,11.FL60337336,12.FL66055467,13.FL26336464,14.FL62627567,15.FL88898021,16.FL30532986,17.FL87666884,18.FL44077715,19.FL79954688,20.FL99488636,21.FL62960698,22.FL10101320,23.FL55253532,24.FL14924141,25.FL71668840,26.FL11800029,27.FL38041338,28.FL59144155,29.FL18683336,30.FL66925959。李富乾(账户)一级12×××56,二级××,1.FL16776444,2.FL26013798,3.FL94044004,4.FL67042333,5.FL17499977,6.FL35247766,7.FL91259878,8.FL66121266,9.FL66300600,10.FL31899008。”李华喜、李富乾作为接手人在移交书上签名。收条内容为:“2015年3月1日晚上李华喜拿来32000元来我店里叫我帮她购买香港利复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流通币,注册账户(1600元购买1600个流通币,注册账户为1个),我用李华喜32000元向朋友黄建华(福建莆田仙游人)手机139××××1515,购买了32000个流通币,帮她注册了20个账户并激活。2015年3月2日下午李华喜又拿来16000元,她又来我店里叫我再帮她多购买10个账户,我用李华喜16000元再向朋友黄建华购买了16000个流通,帮她注册了10个账户并激活。2015年3月2日晚上李华喜叫她大姐的儿子(李富乾)到我店里刷卡16000元,她叫我再帮他购买10个账户,我用李富乾16000元再向朋友黄建华购买了16000个流通币,帮他也注册了10个账户并激活。”李华喜、李富乾作为交款人在上述收条上签名。之后,李富乾自行登记上述账户,认为账户反应的交易时间、金额与陈顺章向其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不一致,认为陈顺章系以欺骗手段骗取其投资款,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因李富乾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向其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李富乾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变更,坚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另查:李富乾上述10个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各转出100元,同年3月26日各转出100元,同年4月4日各转出100元,合计转出3000元。陈顺章确认转出3000元即是卖出得款3000元,并称2015年4月4日前均是由其操作卖出,卖出得款总数已全数交付李富乾。又查:陈顺章与黄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李富乾以黄英系陈顺章配偶,其向陈顺章交付投资款时黄英亦在场为由,主张黄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投资合同纠纷。李富乾明确系基于认为其与陈顺章之间形成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英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李富乾与陈顺章之间形成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还是委托投资的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一。因李富乾主张本案为合同之诉,向其出具书面说明,收取其款项、代其注册账户、向其交付收益并办理账户移交手续的相对方是陈顺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富乾以黄英系陈顺章配偶,其向陈顺章交付投资款时黄英亦在场为由,主张黄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李富乾对黄英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关于焦点二。陈顺章于2015年3月1日向李富乾书写说明1份,李富乾据此主张陈顺章与其之间形成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但除此之外,李富乾并未就其与陈顺章之间形成共同投资的合意,双方就投资的方式以及投资的收益如何分配等事项有作明确约定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李富乾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是由陈顺章帮助其办理投资手续,而事实上,在李富乾向陈顺章交付16000元款项之后,陈顺章亦如数在香港利复利公司网站代其注册10个账户,向其交付了该笔资金在一定期间产生的收益,陈顺章并于同年6月4日与李富乾办理了该10个账户及交易密码的移交手续,自此,该10个账户由李富乾自行操控,故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共同投资的法律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李富乾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李富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变更。由于李富乾在本案主张的是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而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委托投资的合同关系,李富乾主张的诉因不当,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富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富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仇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钻冰石丽娜 关注公众号“”